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李**先后两次在位于沅江**办事处王家亭社区郭家湖旁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胡**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电话邀约吸毒人员胡**共同吸毒。在被告人李**的出租屋内,两人以”水过滤”的方式,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
2、2015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电话邀约吸毒人员胡**共同吸毒。在被告人李**的出租屋内,两人以”水过滤”的方式,将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10年8月、201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胡**、李**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本院(2015)沅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