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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魏**诉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阚**、魏**与原审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灯**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阚**、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阚**、张*、被上诉人魏**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阚**一审诉称:原告是辽K14549号小客车驾驶员,运输线路是从灯塔经张**到西马新生村终点。按运输管理所规定,2015年3月10日11时10分左右,应该是原告的小客车运输的合法时间,在事发地被告抢占了原告合法时间。当原告同被告理论时,互相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使原告受伤住院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眼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两周,有变化随诊,花费医疗费6,604.23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6,604.23元;二、法院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魏**一审诉称:原告是辽K14549号小客车的随乘人员,2015年3月10日11时10分左右,当原告的小客行至张台子镇张台子村邮局门前,同被告驾驶的辽K5582C司机张*相遇,张*违背行车规定时间,抢占了原告辽K14549号小客的运行时间发生口角,发生冲突,原告下车劝架又被被告张*打伤,住院1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两周,有变化随诊,花费医疗费等8,446.26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8,446.26元;二、法院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张*一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是受害者,我正常行驶,他在我车前站着不让我走,张**没有时间,以前公司规定了时间原告不履行,现在已经没有具体的发车时间了。他用车把我车撞停,我没有下车,原告阚**用拳头砸我挡风玻璃,然后把我车门打开把我拽下车打我,我用手挡了一下,原告魏**也来打我,她拽我兜子,然后用手打我,使我头部受伤了,我一挡她自己摔倒了。我到灯**心医院救治,住院7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明休息2周,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辽公(灯)行罚决字(2015)第259号、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阚**、魏**分别罚款500元。我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坏修复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停运损失共计9,316.68元,应当由被告共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一、反诉被告阚**、魏**赔偿反诉原告张*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9,316.68元;二、二反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9分30秒,在灯塔市张台子镇张台子村110号邮局门前,阚**驾驶的辽K14549号小客正常停在张*驾驶的辽K5582C小客之前。9分41秒,阚**驾驶小客横在路中央阻止张*驾驶的小客正常超车。在一轿车车主与阚**交涉后阚**向后倒了一下车,张*企图利用空隙超越阚**的小客车,由于宽度不够张*没有完成超车,两车只能并肩停车。致使张*驾驶的小客车不能行驶。10分34秒,阚**启动小客故意撞击张*小客车右前部致张*小客车轻微损坏。10分51秒,阚**下车到张*小客前用拳头砸了一下张*小客的挡风玻璃。10分54秒,阚**将张*小客驾驶室车门打开,用右手击打张*一下,张*从驾驶室跃下猛烈击打阚**数下,阚**与张*进行了撕扯。11分19秒,魏**在与张*理论的过程中,首先击打张*脸部一掌,张*一掌将魏**击倒。阚**、魏**、张*分别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

魏**于2015年3月10日13时45分入灯**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二级护理1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魏**共支付医疗费5,196.26元。阚**于2015年3月10日14时17分入灯**心医院治疗,住院6天,二级护理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出院休息两周。阚**共支付医疗费2,944.23元。张*于2015年3月10日15时11分入灯**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张*共计花费医疗费2,865.93元。张*辽K5582C小客修车共花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例及门诊病志、诊断书、灯塔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视频资料、修车费收据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予赔偿,但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阚**、魏**系私营小客业主,对客运营运法规应有所了解,阚**认为张*抢占了自己的发车时间,本应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公交公司予以依法解决,但阚**先是故意将自己的小客车横在张*小客车之前,不让张*小客车通过,又故意撞击张*的小客车将张*的小客车别停,后故意用拳头砸张*小客车的挡风玻璃,将张*驾驶室车门打开用右手击打张*,其行为具有强烈的挑衅性,对张*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均构成了侵害,且对双方小客车上的乘客安全均构成威胁,阚**没有权利靠私力解决小客营运纠纷,阚**的这种作法是错误的。在此情况下张*的反击行为虽然猛烈,但系为防止自身人身安全被进一步侵害,且无证据显示造成阚**轻微伤以上后果,因此并不超出必要的正当防卫限度,属于正当防卫。张*对阚**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虽然魏**打人在先,毕竟魏**属于女性,侵害的危险性有限,张*应当对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魏**打人在先,应适当减轻张*的赔偿责任,张*对魏**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阚**对张*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阚**、魏**主张张*小客挤占了自己小客的行车时间,由于灯塔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认为张*小客在张台子镇内没有固定的发车时间,灯塔市**有限公司负责人表示不清楚公司是否掌握两台车在张台子街里的具体发车时间,故对阚**、魏**提供的两台车的发车时间表不予采信。

魏**的损失为:医疗费5,196.26元、伙食补助费16天u0026times;50元u003d800元、误工费30天u0026times;50元u003d1,500元(误工费低于交通运输业标准按实际请求额计算)、护理费16天u0026times;50元u003d800元(护理费低于护理费标准按实际请求额计算)、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总计:8,446.26元。对于上述损失,张**赔偿70%,计5,912.38元。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865.93元、伙食补助费7天u0026times;50元u003d350元、护理费7天u0026times;95.88元u003d671.16元、根据张*的伤情误工费支持7天,对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费7天u0026times;153.79元u003d1,076.53元、修车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总计:5,763.62元。张*要求的停运损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损失,阚**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魏**人民币5,912.38元。二、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张*人民币5,763.62元。三、驳回阚**的诉讼请求,驳回魏**、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阚**承担50元,由魏**承担7.50元,由张*承担17.50元。

上诉人诉称

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魏**、阚**提供的发车时间表不予认定,发车时间表示各车主之间为维护交通秩序协商一致,共同签字认可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已向原审法庭提交了5名车主共同签字的发车时间表,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违背发车时间表的行为属于违约,侵害了其他车主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是混合过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属于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证据所以认定被上诉人是正当防卫,那么为确定上诉人是否构成轻微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鉴定。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与张*一样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604.23元。

张**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被殴打造成误工、车辆停运、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被侵权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当由侵权方承担。上诉人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对该部分误工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但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在被上诉人的阻挠下无法运营,却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上诉人请求部分,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未判决的14天误工费2,153元、停运损失1,000元,合计3,15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阚**二审答辩认为:我没打他,他也没有伤,法院也没有判他,我不应该给他赔偿,车没有刮碰,也没有坏,没有停运损失。

张*二审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以所谓发车时间表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采信错误,其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上诉人所提发车时间表只有经客运许可部门按行政许可程序给予认可,方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的发车时间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称本案属混合过错,答辩人对纠纷的产生具有过错,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无视交通法规,在答辩人正常行驶时故意将自己的机动车横在答辩人车辆前面,并故意撞击答辩人的车辆,用拳头砸答辩人的车辆玻璃,将车门打开攻击答辩人,其行为具有极大的违法性及挑衅性,对该不法侵害,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正当防卫,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系轻微伤,答辩人所造成的伤害大大小于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此外法律规定,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防卫行为造成侵害人伤亡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一审认定正当防卫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阚**的上诉。

魏**二审答辩认为:认可阚**的上诉意见。不应该给赔偿,没有打着张*,车也没有停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事件发生现场的录像及公安机关处理决定等相关证据均可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应对各当事人的相关损失进行审查核实并按其各自过错分配责任承担比例后下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00966号。

二、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上诉人阚**50元,退回上诉人张明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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