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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徐**在沅江市”伊甸园宾馆”开得房间后,容留郭**采取”水过滤”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当日12时许,被告人徐**又容留郭**、何**采取”水过滤”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被告人徐**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尿检报告,证人郭**、何**、杨**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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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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