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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两次在本县某某镇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其牌号为湘N0A***的东风牌货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其停放于某某镇农贸市场的东风牌货车上吸食了毒品甲基苯并胺;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帮吸毒人员刘某某运送沙卵石,行至本县某某镇某某村铁路桥下时,其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其东风牌货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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