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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潘**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561号起诉书及青黄岛检公刑追诉(2015)8号指控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5年3月份期间,孙某某三次联系被告人潘**购买冰毒,共支付给潘**2000元,潘**从“才子”“刚刚”处购得冰毒卖给孙某某,冰毒共计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潘**在2015年2月下旬至3月份期间,潘**在青岛市市北区文登路1号德福苑宾馆其居住的房间内三次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孙某某在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和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的家中容留潘**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潘**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次;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2人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辩解:1、其没有贩卖冰毒的事实;2、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第一笔、第二笔不存在。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3月20日,孙某某联系被告人潘**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潘**500元。潘**取出该500元现金后从“才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克给孙某某。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孙某某联系被告人潘**购买冰毒,潘**从“刚刚”(未到案)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克给孙某某。孙某某找潘**取冰毒时,在青岛市文登路1号德福苑宾馆潘**的吸食冰毒并拿出0.2克左右的冰毒给潘**作为好处。

3、2015年3月29日下午,孙某某联系被告人潘**购买冰毒2克,通过银行转账给潘**人民币1000元。潘**从“刚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3克,将其中的2克给了孙某某。

综上,潘**贩卖冰毒3次,共计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份证实,潘**一农行卡,2015年3月20日超级网银转入500元,当日取出。潘**一建行卡,2015年3月29日从“陈*”处转入1000元,同日被取出500元。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陈*系孙某某妻子。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给潘**打电话联系购买1克冰毒,孙某某通过支付宝给潘**的农行卡500元。潘**拿到冰毒后给孙某某送去。又过了几天,孙某某又联系潘**购买1克冰毒,第二天上午孙某某给潘**送了500元现金,下午去拿的冰毒。2015年3月28日下午,孙某某给潘**打电话联系2克冰毒,第二天孙某某用支付宝给潘**转了1000元。30日孙某某到潘**所在的德福苑宾馆拿冰毒。

2、被告人潘**的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孙某某联系其购买1克冰毒,孙某某给其农行卡转了500元。潘**取出该500元从“才子”处购得1克冰毒,送至孙某某家中。2015年3月份的一天,孙某某让潘**联系1克冰毒,给了潘**500元现金,潘**自己找“刚刚”拿了1克冰毒给孙某某。2015年3月29日,孙某某让潘**联系2克冰毒。潘**从宾馆柜台拿了200元,加上身上的1300元,凑了一共1500元给了“刚刚”。后*某某说他妻子转到潘**建行卡1000元,潘**取出500元钱将借宾馆的钱还上。后“刚刚”给其送了3克冰毒,其将其中的2克给了孙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潘**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5年2月下旬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在青岛市文登路1号德福苑宾馆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

2、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潘**在青岛市文登路1号德福苑宾馆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的家中容留潘**吸食冰毒。

2、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的家中容留潘**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潘**容留他人吸毒2次2人次;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2人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孙某某家住青岛市市北区。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潘**吸食冰毒。2015年3月20日,因孙某某孩子在家,没法去拿购买的冰毒,潘**便将冰毒送到孙某某家中,孙某某容留潘**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潘**在青岛市文登路1号德福苑宾馆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30日,孙某某到潘**工作的德福苑宾馆找潘**拿冰毒。到了潘**居住的房间后,潘**给了孙某某一包冰毒,后潘**在其房间内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

2、被告人潘**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潘**在青岛市文登路1号德福苑宾馆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30日,潘**在青岛市市北区文登路1号德福苑宾馆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潘**到孙某某家玩,孙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潘**吸食冰毒。2015年3月20日,因孙某某孩子在家,没法去拿购买的冰毒,潘**便将冰毒送到孙某某家中,孙某某容留潘**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二)鉴定意见

现场检测报告书一宗,证实2015年3月30日对孙某某、潘**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2015年3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群众举报有人在青岛市文登路1号德福苑宾馆内吸食冰毒。公安民警在宾馆门口守候,将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全案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潘**、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证实潘**、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潘**的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潘**、孙某某供述的“才子”、“刚刚”等均未抓获。

5、扣押物品决定书、照片一宗证实从潘**、孙某某处扣押物品情况。

(二)辨认笔录

1、被告人潘**的辨认笔录证实,潘**通过辨认辨认出孙某某。

2、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某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潘**提出其没有贩卖冰毒事实的辩解,经查,潘**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两次供述稳定一致,对孙某某给其转账后其何时取款等他人不可知的细节均供述详细,且有孙某某的供述及银行卡交易信息予以佐证,可以印证潘**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客观真实性,潘**的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潘**对起诉书指控其2015年3月30日容留孙某某吸毒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经查,孙某某的供述有尿液检测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发破案经过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潘**的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潘**犯数罪,应并罚。潘**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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