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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齐**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汤*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汤*在株洲市芦淞区湘江之星7楼一房间内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彭*,得毒资100元。

2、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汤*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2022开房,彭*介绍朋友张某某到被告人汤*处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汤*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得毒资100元。

3、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汤*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2022号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彭*,得毒资100元。

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汤*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2521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被告人汤*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汤*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星城公寓2521号房间先后容留田*、钟*、王*等人吸食毒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彭*、张某某、钟*、田*的证言、被告人汤*的供述等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是和彭*凑钱一起购买毒品吸食,没有贩卖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汤*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汤*在株洲市芦淞区湘江之星7楼一房间内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彭*,得毒资100元。

2、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汤*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登记入住2022号房,彭*介绍朋友张某某到被告人汤*处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汤*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得毒资100元。

3、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汤*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2022号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彭*,得毒资100元。

综上,被告人汤*贩卖毒品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3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朋友“牛仔”想玩麻古,于是他打电话问汤*有没有卖,汤*说有并要他到建设南路湘江之星宾馆七楼一个房间去拿,他到房间后给了汤*100元钱,汤*给了他一个小塑料包,里面有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随后他和“牛仔”一起吸食了这些毒品;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的朋友张某某说想玩麻古,于是他打电话给汤*说有朋友想买毒品,汤*要他们到家润多楼上2022房,他们到房间后,张某某给了汤*100元,汤*给了他一个小塑料包,里面有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随后他和张某某一起吸食了这些毒品;2015年8月27日下午,他无聊想吸食毒品,于是打电话给汤*问其在哪里,汤*说还是在家润多2022,他到房间后给了汤*100元,汤*给了他一小塑料包,里面有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最后他将这些毒品吸食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他和彭*在一起玩的时候想吸食毒品,彭*就打电话给汤*联系,随后彭*带他到了家润多B座2022房间找到汤*,他出100元钱向汤*买了半粒麻古和0.5克左右的冰毒,随后他和彭*一起吸食了这些毒品;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汤*辨认出向他购买毒品的彭*及“彭*的朋友”张某某;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汤*;张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汤*;

4、被告人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汤*三次贩卖毒品给彭*或张某某的经过,其每次都是贩卖了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且未发现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汤*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汤*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星城公寓2521号房间先后容留田*、钟*、王*等人吸食毒品。

2015年8月29日凌晨,公安民警对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星城公寓2521号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汤*及田*形迹可疑,遂将其二人传唤回派出所并进行尿检,经调查,田*率先供述了被告人汤*容留其吸食毒品的情况,后被告人汤*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民警抓获了彭*和张某某,其二人供述了从被告人汤*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后被告人汤*亦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田*、王*、钟*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他们在汤*开的星城公寓2521号房间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她是星城公寓工作人员。2015年8月28日,一名男子开了2521房,因为该男子以前也来过,她就没有登记;

3、辨认笔录证明:李**辨认出8月28日开2521房的男子就是汤*;田*、王*、钟*均辨认出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就是汤*;

4、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9日尿检,被告人汤*及田*、王*、钟*均称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阳性反应;

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汤*的到案经过及本案侦破过程。

6、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汤*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汤*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汤*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汤*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对该罪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汤*明知是毒品而交付给他人,并收取了对方钱财,其三次毒品交易行为都已完成,证人彭*、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充分证明上述事实,且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亦未发现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被告人汤*的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汤*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不一致,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汤*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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