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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宜昌**民法院审理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鄂**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宜昌**民法院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郑**多次在其与赵*(另案处理)住宿的本市西陵区馨岛之星酒店8318房间、平湖**05房间等处向刘某甲、刘**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毒品,至当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在其住宿的宜昌市东山大道馨岛之星酒店8318号房间,向刘*乙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收取刘*乙支付的现金200元。

2.2015年3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在其住宿的宜昌市东山大道53号平湖大酒店1105号房间,向刘*甲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收取刘*甲支付的现金50元。

3.2015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郑**在其住宿的宜昌市东山大道53号平湖大酒店1105号房间,向刘*乙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郑**在宜昌市西陵区刘**味香肥肠餐馆内,向刘*甲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

二、容留吸毒罪

2015年3月底,被告人郑**及其女友赵*以赵*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宜昌市西陵区平湖大酒店1105房间。当月30日,郑**、赵*先后容留马*、刘**、刘**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19时许,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并扣押部分吸毒工具和毒品。经检测,上述人员尿样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酒店和馨岛之星酒店住房结账单、酒店客账单、旅客住宿登记单,户籍证明;证人赵*、马*、刘**、刘**、陈*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宜昌**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部分事实不清,请求重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审被告人郑**认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部分事实不清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因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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