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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会军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韩**在偃师市城关镇城西村家中提供毒品及锡纸、自制冰壶等吸毒工具,容留刘*甲、霍**、王**(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麻古34片、锡纸及二个冰壶。经偃师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上述四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34片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霍**、刘**、王*甲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扣押的锡纸、自制冰壶等吸毒工具;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韩**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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