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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某日,王*(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郑某某遂联系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后交给王*(另案处理),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容留王*(另案处理)吸食该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月份某日,王*(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郑某某遂联系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后交给王*(另案处理),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容留王*(另案处理)吸食该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容留王*(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5克;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次。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某日,王*(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郑某某遂联系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后交给王*(另案处理),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容留王*(另案处理)吸食该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月份某日,王*(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郑某某遂联系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后交给王*(另案处理),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容留王*(另案处理)吸食该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容留王*(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5克;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二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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