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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在其居住的偃师市城**区一单元二号楼西户住房,提供锡纸、自制冰壶等吸毒工具,偃师市城关镇的韩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李**、韩某某及偃师市首阳山镇香峪村杨某某、偃师市顾县镇段西村的段某某、郑州巩义鲁庄村李窑村梁某某、开封市杞县葛岗镇晁东村汤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当晚11时许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冰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并从韩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偃师市公安局现场检测,韩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性,梁某某、段某某、汤某某、杨某某、李**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2包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偃师市公安局扣押的冰毒及吸毒工具照片,证人周*、韩某某、段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李**犯罪前科的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偃师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报告,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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