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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份,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苏A××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另案处理)驾驶该车载着王*、吴*、李*、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行驶至全椒县文昌桥路边,五人在车内轮流吸食由吴*提供的冰毒。后王*将吴*送至全椒县儒林安置房附近的路边让吴*下车,王*又开车载着王*、李*、毛某某至全椒县襄河镇花园桥附近路边,四人在车内吸食剩余的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李*、王*、毛某某的证言;尿液检验、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因犯赌博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管制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三个月,管制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管制的刑期自拘役执行完毕后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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