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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沈*伙同孙*在全椒县金泰宾馆303房间,容留谢*、周*、李*、张**、桂*(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了由张**提供的冰毒。

2、2015年2月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沈*伙同孙*在全椒县金泰宾馆303房间,容留张**吸食了由张**提供的冰毒。

3、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在全椒县襄河镇江**都酒店14楼自己的办公室,容留孙*、桂*、张**(另案处理)、刘*、曹*等人,共同吸食了由张**提供的冰毒。

4、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在全椒县襄河镇江**都酒店14楼自己的办公室,容留曹*、张**、孙*等人,共同吸食了由张**提供的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沈*、孙*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7月14日被全椒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房租租赁协议,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谢*、周*、曹*、李*、张**、桂*、张**、唐*、王*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沈*、孙*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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