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张*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夏*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17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张*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张*甲、张*乙、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间,被告人夏*九次贩卖毒品共计2.3克;2015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张**四次为他人居间介绍购买冰毒共计1.2克;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四次容留他人在宾馆吸食冰毒;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四次容留他人在宾馆吸食冰毒。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3月17日,被害人杨*与朋友到全椒县襄河镇拉斯唯加斯酒吧消费,在消费过程中与被告人夏*、周*、许*等人发生冲突,夏*、周*、许*等人用拳头、啤酒瓶等将杨*头部砸伤。杨*被拉出酒吧后,许*用水果刀在杨*的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杨*的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为他人贩卖、购买毒品居间介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张*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9起贩卖毒品及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他几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孙*、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孙*辩护人提出孙*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一贯表现较好等量刑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3年12月份,倪*、汪*、刘*、范某某、张**商量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刘*遂联系被告人夏*让其送100元的冰毒到全椒县襄河镇三星宾馆。见面后,被告人夏*以1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销售给刘*。

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倪*、汪*在全椒县襄河镇金海源宾馆想吸食毒品,倪*便联系纪*要购买冰毒。倪*和汪*共同出资300元给纪*,纪*以300元价格从被告人夏*处购买0.3克冰毒。之后,纪*将冰毒转交给倪*,并与倪*、汪*、刘*一起在宾馆房间将冰毒吸食。

3、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倪*、汪*等人在全椒县三星宾馆想吸冰毒,倪*遂联系纪*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老乡鸡餐饮店见面。见面后,倪*、王*共同出资300元给纪*,纪*随即以300元价格从被告人夏*处购买0.3克冰毒,后纪*将冰毒转交给倪*。

4、2015年5月份的一天,孙*联系被告人张*甲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张*甲遂联系被告人夏*在全椒县江海流星网吧门口见面。见面后,夏*以300元价格卖给张*甲0.3克冰毒,张*甲将冰毒转交给孙*。

5、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三次联系被告人张*甲欲购买冰毒吸食,张*甲遂帮忙从他人处三次均以300元价格购买0.3克冰毒,后孙*与张*甲三次在其开的全椒县瑞祥大酒店917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

6、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在其开的全椒县瑞祥大酒店917房间容留马*吸食冰毒。

7、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乙在其开的全椒县懒洋洋宾馆8201房间容留张*甲吸食冰毒。

8、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乙在其开的全椒县金福宾馆房间容留张*甲吸食冰毒。

9、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乙在其开的全椒县兰亭快捷宾馆房间容留张*甲、夏*吸食冰毒。

10、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乙在其开的全椒县七天连锁酒店房间容留张*甲、夏*、陈*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夏*四次贩卖毒品共计约1.1克;被告人张**四次为他人贩卖、购买毒品居间介绍共计约1.2克;被告人孙*、张*乙均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张*乙主动到全椒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于2015年6月12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孙*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张**、孙*、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张*丙、刘*、纪*、倪*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杨*酒后与朋友到拉斯唯加斯酒吧消费,在消费过程中与被告人夏*、许*、周*等人发生冲突,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夏*、许*、周*等人用啤酒瓶将杨*头部砸伤。杨*出酒吧后,许*在酒吧门前用水果刀往杨*头部砍了一刀。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杨*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与被害人杨*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杨*的谅解。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夏*因故意伤害案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贩卖毒品出逃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出逃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司*的证言,同案犯许*、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甲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予以多次代卖、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张*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但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夏*第2、5、6、7、8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购买人纪*、杨*的证言,属孤证,且被告人夏*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夏*与被害人杨*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杨*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辩护人提出孙*具有坦白交代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已予综合考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张*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四、被告人张*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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