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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初,被告人葛**在沈巷镇大葛村35号自家二楼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葛**和其一起,采用锡纸烫吸并用“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吸毒工具“冰壶”由葛**制作并提供。

2、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葛**在其自家二楼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鲁某某和其一起,采用锡纸烫吸并用“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葛**在其自家二楼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鲁某某和其一起,采用锡纸烫吸并用“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4、2014年9月初,被告人葛**在其自家二楼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鲁某某和其一起,采用锡纸烫吸并用“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葛*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童某某、葛**、鲁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多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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