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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在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完美理发店内容留吸毒人员洪*、胡*、梅*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程*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30日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对其被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在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完美理发店内容留吸毒人员洪*、胡*、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程*因其2014年11月21日晚吸食毒品于同年11月30日被查获,并于同年12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程*因上述事实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梅*、洪*、刘*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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