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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海拉尔区其驾驶的尼桑骊威牌轿车(车牌号为黑EXXXXX)内容留郭某某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于某在自己居住的海拉尔区蓝庭家园10号楼1单元151号房间容留郭某某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于某在自己居住的海拉尔区蓝庭家园10号楼1单元151号房间容留郭某某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9月3日在海拉尔区蓝庭家园10号楼1单元151号房内被海**安分局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指认吸毒场所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查获疑似冰毒毒品,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检验报告,讯问光盘,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吸毒并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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