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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2日15时许,在莘县大张家镇欢乐迪KTV门口,李*(已判)与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随后李*伙同被告人王*、郭**(已判)等人,在大张家镇欢乐迪KTV门口持砍刀、钢管、砖头等工具,将陈*、张**、闫*打伤,并将出勤民警张*乙打伤。期间,郭**用刀将张**腹部捅伤,经鉴定,张**之损伤属重伤二级、陈*之损伤属轻伤、闫*之损伤属轻微伤、张*乙之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10月20日到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其同案犯李*、郭*、武*等人已足额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亦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工作说明、莘县人民法院对其同案犯郭**、李*、张*、武*、等人作出的(2014)莘刑初字第193号、(2015)莘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吕*、李*、庞*、葛*、蒋**等人的证言;莘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陈*、张*甲、闫*、张*乙作出的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四份;被害人陈*、张*甲、闫*、张*乙的陈述;莘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偶发纠纷,借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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