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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与王**(另案处理)等人在莘县樱桃园镇樱北村”同一首歌”KTV唱完歌后,酒后无故对”同一首歌”KTV服务员进行殴打,并将”同一首歌”KTV内的电视机、茶几及酒柜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下同)1190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与”同一首歌”KTV老板吕*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吕**经济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砸毁物品照片一宗,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东省单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前科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人张**、张**、胡*、白*、高*、陆*的证言,被害人吕*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辨认笔录两份、视听资料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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