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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马*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马*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凌晨1时许,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民警许*身着警服带领两名巡防队员到新密市曲梁镇庙朱村溱水湾小区附近处警,许*对群众进行语言劝说时,被告人朱*朝许*头上打了一拳,周围群众将许*弄倒在地,被告人马*趁机用脚踢许*的头部。经鉴定,许*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马*已赔偿许*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朱*、马*于2015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陈述,证人石*、周*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马*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马*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马*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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