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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黄**、陆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约定以黄**分得营利的百分之八十,陆某某分得营利的百分之二十,在建瓯市东安村仕坑自然村山头搭建铁棚开设赌场,长期组织、召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聚众赌博,并雇佣了黄**(已治安处罚)在东安村路口盯梢放哨,雇佣叶**、李**(已治安处罚)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雇佣陆**(已治安处罚)为参赌人员提供餐饮。赌场经营至2015年5月2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抓获现场参赌人员金**、陈**、胡**等二十余人(已治安处罚),查获疑似赌资五万余元(已收缴)、赌具若干。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黄**、陆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上缴非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林*、黄**、叶**、谌**、邹**、金**、杨**、叶**、陈**、洪英子、方**、胡**、陈*、夏*、余**、叶**、陈**、陈**、何**、杨**、周*、姜**、叶**、陆**、李**、葛**的证言、被告人黄**、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揽大量社会闲散人员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陆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陆某某开设赌场犯罪情节一般,且归案后主动退赃,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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