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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0时许,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四中队民警在新密市未来大道与报恩路交叉口设卡查酒驾,被告人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行至该卡点时,民警示意李*停车接受检查,李*驾车闯岗,将民警周*、姚*撞倒,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所受伤构成轻微伤以下损伤。被告人李*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姚*陈述,证人杨**、杨**、张*、高*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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