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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余某某租赁了建瓯市中山西路16号店铺,非法采购了具有押分功能的龙门飞甲牌、宝来神塔牌电子游戏机各一台,以现金兑换游戏积分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至2014年11月2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余某某共盈利约3000元人民币。经建瓯市公安局认定,龙门飞甲牌、宝来神塔牌电子游戏机均属具有押分功能的多人机型赌博机。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瓯宁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魏某某、李*、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国家禁止设置的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开设赌场,设置多人机型赌博机2台供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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