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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韦*、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韦*、黄*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王**、王*甲及其辩护人贾**、唐**、卿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东环**有限公司东面搭建共713.5平方米的砖木、简易及砖混结构建筑。2014年9月23日,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王*甲限期自行拆除上述违章建筑。因被告人王*甲未按指定期限自行拆除。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王*甲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该局于次日对王*甲违章搭建的建筑进行强拆。次日,被告人王*甲纠集被告人王*乙等人到其违章建筑处,关闭房门阻止执法队员进入。9时许,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王*乙持刀阻碍执法人员执法,将正在执法的韦*、黄*、李*捅伤、划伤。后被告人王*甲、王*乙被公安机关强制带离现场。经鉴定,韦*、黄*的损伤程序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持刀阻止执法队员强拆并致人受伤属实。但被强拆的房屋系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自建的合法财产,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未予以合理安置的情况下强拆行为违法,为保护自己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行为不是犯罪。

其辩护人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强拆房屋系王*甲于2002年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在集体土地建造的唯一房屋,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依据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王*甲已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如行政诉讼结果为行政处罚违法,王*甲保护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王*甲有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况,且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行为粗暴,是导致事件发生原因之一。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乙辩称:持刀阻止执法队员并致人受伤属实,但是在争斗中无意致伤,不是故意伤人。

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王*甲辩护人的第1点的意见。2、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1日,王*甲以其柳东镇河东村第一小组村民的身份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称因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需要,其住房被拆除,为解决住房问题及生活出路,申请在自己开荒地内建设120平方米的临时住房和养殖场。**民委“同意申请呈上级审批”、柳**生办“同意申请”、柳东土地管理所签字“该地属河东村一组耕地”、柳州市郊区农业局“同意呈报”及柳东镇人民政府“同意呈报”后,被告人王*甲在本市东环**有限公司东面自行搭建起21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之后又陆续搭盖砖木结构(456平方米)和简易结构(47.5平方米)的建筑,建筑面积共713.5平方米。上述房屋建筑未补办相关手续,且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23日,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人王*甲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被告人王*甲限期自行拆除上述违法搭建的建筑。该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告人王*甲。被告人王*甲在法定时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人王*甲未按指定期限自行拆除。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局决定于次日对王*甲上述违章搭建的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该决定书已于当日留置送达给被告人王*甲。次日,被告人王*甲纠集被告人王*乙等人到其违章建筑处,看到身着制服的执法队员到来后,王*甲即关闭房门阻止执法队员进入。9时许,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王*乙持刀阻碍执法人员执法,将正在执法的韦*、黄*、李*捅伤、划伤。后被告人王*甲、王*乙被公安机关强制带离现场。经鉴定,韦*、黄*的损伤程序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韦*、黄*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韦*、黄*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依法受、立案件的时间及受案理由。

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作案后被当场抓获移送公安机关。

3、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城中政复(2015)13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批复,证实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行强制拆除前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请示并得到应强制拆除的批复。

4、柳州市城中管理行政执法立案表、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行政处罚意见书、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清理拆除专项行动方案、送达回证、张贴现场照片,证实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职权进行了相关调查、作出行政决定并已依法送达的情况。

5、被告人王**提供的报告,证实其被拆除的部分房屋建设前曾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申请及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内容。

6、黄*、李*、韦*执法证件复印件,证实三人系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局的执法队员。

(二)物证

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王**、王*乙处各扣押刀具一把,现刀具已被依法收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与其他执法队员到达王*甲家时,王*甲家内有五、六人在客厅吃饭。现场领导让他们出来,要依法对房屋强折,他们不理睬,把房门关起来,敲门也不理睬。领导从窗户进入房内,两名队员也一并进入。后将铁门踹开后,其拿着盾牌跟入进至大厅,刚进铁门就有一穿红色格子上衣的男子拿着一把刀刺来,其用盾牌挡住,把他推到墙角。进入卧室后,有一穿红色短袖T恤手中拿一把银白色绿把手柄的水果刀侧身过来,其赶紧将盾牌丢下,用双手将那男子手腕抓住,后来那男子刀被打掉,被执法队员从窗户拖出制服。黄*是被一个50岁左右、穿灰色T恤的男子用刀刺右侧腰部。

2、证人梁*甲证言,证实其在执法过程中受到王*甲持刀阻拦。

3、证人黎*证言,证实其在执法过程中欲从窗台进入被一持刀男子威胁进来即搞死他,并将其从窗户推出。

4、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其在执法过程中,进入房间后一穿红色衣服中年男子两手各持一刀阻拦,情绪激动叫执法队员从他家中滚开,双方对峙时,一灰衣中年男子跑进户内,将准备从窗户进入的执法队员推出窗口,拿东西扔执法人员。大门被撞开后,灰衣男子从红衣男子右手手上抢了一把刀跑去大门处。

5、证人梁*乙证言,证实其在执法过程中,进入房间后一穿红色衣服中年男子两手各持一刀阻拦,情绪激动叫执法队员从他家中滚开,双方对峙时,一灰衣中年男子跑进户内,将准备从窗户进入的执法队员推出窗口,拿东西扔执法人员。灰衣男子还从红衣男子右手手上抢了一把刀阻拦其他队员进入,又有一名蛮高大男子持刀冲进房间。大门被撞开后,灰衣男子和高大男子都拿着刀跑出房间。

6、证人王*丙证言,证实其当时在二*王*甲家吃饭,看到好多穿行政执法制服的人向二*家走过来,王*甲见后就将大门反锁了。后来看到有6、7名穿制服的人员从靠外面的房间窗口跳进来,就和哥讲,哥哥他们就跑进那房间里想把穿制服的人推出去,在推的期间互相有肢体上冲突,后来有个穿制服的将其推进里面房间,还叫一个人看着。其在房间里听见外面有一引动打斗声音,过了两分钟左右,其走出来就见到穿制服的人把三个哥哥从外面房间拖出外面大门。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与其他队员至王*甲家执行拆迁任务时,王*甲将房屋正门反锁,其与两名队员按指控从窗户进入户内,一名约四十余岁女子大声叫喊后,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双手拿刀冲过来,想用刀捅人,队员躲开后让他冷静,又有一名灰衣男子拿着刀过来,拿刀在比划,期间那穿红衣男子向身后一穿红衣男子递了一把刀,这时其他队员从正门破门进来,用盾牌把三个人隔离开,穿红色和灰色衣服的男子在被隔离后还是拿着刀不停比划,其怕会伤到人,就想过去将刀夺下,夺刀时灰衣男子用刀把我左眼眉骨处划了一刀。

8、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在执法过程中被一名身高约170厘米、穿灰色短袖、黑色长裤男子用刀刺伤右侧腰部,左手大手臂也被划伤一道5公分的伤口。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在对王*甲家进行拆迁执法过程中,被一名穿灰色短袖、黑色长裤男子用一把刀柄和刀刃都是黑色的刀刺伤右侧腰部。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宋*、李*、指认出王*甲使用的刀具;黄*指认王*甲、王*乙使用刀将其刺伤;李*指认出王*乙用刀将其刺伤;宋*指认王*乙将将黄*刺伤;韦*指认王*乙将其刺伤。

(五)鉴定意见

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执法人员韦*、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当天上午许多城管执法人员对其居住房屋进行拆迁,因觉得没有得到相应赔偿,便不愿意让执法人员拆房,锁门不让执法人员进入房屋内搬东西,后与执法队员发生冲突,其持二把刀对着城管队员,城管想夺刀,其用刀乱捅,弟王*乙也从自己手中拿走一把刀,和城管打了起来,王*乙伤未伤人不清楚,其用水果刀捅伤了一名想拿板凳的执法人员的腰部。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城中执法局工作人员到其哥王*甲家强拆,王*甲手里拿两把刀在卧室与城管对峙,还有队员想从窗户进来,其担心王*甲被欺负,便进入房间内将准备爬进来的队员推出去,后看到王*甲双手拿刀乱挥动,从他的右手将黑色的刀抢到手中,还有其他城管人员过来,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有些队员想夺王*甲的刀,有的使劲压其,其就拿手中的刀捅向前方压着王*甲的一名执法人员腰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其中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系纠集者,被告人王*乙是积极实施者,两人均为主犯,应对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结果为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及执法人员行为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案中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执法前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给被告人王**,已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执法人员身着制式服装履行正当的职务活动,整个执法活动属于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二被告人亦明知道进入其房屋的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持刀抗拒,并致执行公务的二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王**对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结果并不影响本次强制拆除行为系公务活动的性质。而将执法人员面对暴力抗拒、伤害而采取排除妨害的行为理解为行为粗暴是不成立的,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意见符合所查明的事实,可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黄*、韦*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王**的作案工具刀具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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