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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永州市零陵区文化宫地下室内,介绍张某某给嫖客尹某某以30元一次、介绍吕某某给嫖客杨某某以25元一次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李某某每次收取费用5元人民币,被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告诊断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话联系单、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2、证人证言:张某某、尹某某、吕某某、杨某某、李**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永州市零陵区文化宫地下室内,介绍张某某给嫖客尹某某以30元一次、介绍吕某某给嫖客杨某某以25元一次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李某某每次收取费用5元人民币,当天经人举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告诊断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话联系单、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2、证人证言:张某某、尹某某、吕某某、杨某某、李**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故依法可从轻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付)。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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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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