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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前寿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20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前寿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前寿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22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易前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前寿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执行6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从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收支明细表显示该犯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7日共收顾送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易前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从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收支明细表显示该犯具有一定的财产刑执行能力,但该犯执行财产刑不够积极,故减刑幅度酌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易前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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