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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成功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蒋*组织了多名卖淫人员通过网上招嫖的方式为嫖娼人员联系卖淫活动,2015年4月3日22时,蒋*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其只是介绍他人卖淫,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而是介绍卖淫,其并无组织卖淫的故意和客观特性;2、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程序违法,属犯意引诱,违反公序良俗;3、本案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表示坚决改正。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人构成介绍卖淫罪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蒋*多次介绍卖淫人员通过网上招嫖的方式为嫖娼人员联系卖淫活动,卖淫活动分为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200元人民币;第二种是包钟,即提供性服务两小时发生两次性关系收费400元人民币;第三种是包夜,即提供性服务一夜发生性关系不限次数收费800元人民币。蒋*分别提成50元、100元、200元。蒋*通过QQ聊天向网上人员招嫖,接到有意的客户后就通过电话或QQ跟对方谈好价钱及卖淫时间、地点等细节后,蒋*就带卖淫人员到指定的酒店或宾馆。2015年4月3日,群众曾某在网上发现了蒋*的招嫖信息后即向民警举报,民警安排曾某乙通过电话联系了蒋*,并假称要三名卖淫人员提供服务。当日22时,蒋*带着卖淫人员赵*(未成年人)、李*、刘*乘坐郑**的车辆来到龙岗**中心社区某酒店608房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开房记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李*、刘*、曾**、曾**的证言、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讯问录像、龙岗速8酒店及龙岗三阳宾馆大厅及楼层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经查,被告人蒋*仅通过网上招嫖的方式为卖淫女联系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但并未形成卖淫组织,且被告人蒋*未对卖淫女进行有效控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蒋*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隐匿身份侦察者向其提出介绍卖淫女的要求后并没有拒绝,而是积极与对方商讨确认了卖淫嫖娼的交易时间、地点及价格等问题,并在短时间内开车带卖淫女去约定地点,表明其本来就有介绍卖淫的主观意愿,隐匿身份侦察者的介入仅是为其介绍卖淫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介绍他人卖淫犯罪行为中既有主观的故意,又将卖淫女带至约定地点,其介绍卖淫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不影响本罪既遂的认定,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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