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黄*甲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甲、黄**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甲、黄**,辩护人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甲自2015年2月15日租用宝安区**爱路33巷18号的楼房后,就开始组织妇女在此卖淫。而被告人黄*甲则在此负责看门,并为到此嫖娼的人员开门。2015年6月10日23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的民警将在沙井街道万丰仁爱路33巷18号的楼房的洪*甲和黄*甲抓获,同时抓获刚刚嫖娼结束准备离开的违法人员蒲*(已治安处罚)以及卖淫妇女杜某某(已治安处罚)、黄*乙以及潘**等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洪**的行为构成了组织卖淫罪,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承认自己犯容留卖淫罪。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洪**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是以招募、雇佣、强迫等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组织卖淫客观方面是有上述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以卖淫行为进行控制,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将卖淫者组织成群体的一个组织。辩护人认为洪**在本案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以上构成特征。首先,在质证过程,卖淫女分别表示自己非招募而来,是自己主动的过来。二、被告人没有对卖淫女进行控制,从杜某某的证言体现其每个月只来10来天,完全是基于自愿。在整个卖淫活动中,洪**没有给卖淫女规定工作纪律和时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这个是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本案仅仅涉及三个人,时间及其短,时间最短只有18天,最长三个月。关于电话的问题,的确嫖客蒲*可能是向洪**打过电话,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每一次嫖娼均要经过洪**,而且更不能证明每一个嫖客过来都需要经过洪**。因此并不能说明洪**对卖淫行为进行控制和管理。其他三名卖淫女的叙述,在一定程度上,辩护人认为是为自己开脱,辩护人认为合情合理。关于黄**,辩护人认为没有必要专门设置一个开门人员,有可能偶尔会有开门行为,但是对其定罪也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被告人洪**的行为仅限于提供卖淫场所,与卖淫女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组织,他们属于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定为容留他人卖淫。请法庭以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洪**进行定罪量刑。且,被告人洪**是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甲否认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甲自2015年2月15日租用宝安区**爱路33巷18号的楼房后,开始容留失足妇女在此卖淫,并为卖淫女介绍嫖客。而被告人黄*甲则在此负责看门,并为到此嫖娼的人员开门。2015年6月10日23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的民警将在沙井街道万丰仁爱路33巷18号的楼房的洪*甲和黄*甲抓获,同时抓获刚刚嫖娼结束准备离开的违法人员蒲*(已治安处罚)以及卖淫妇女杜某某(已治安处罚)、黄*某以及潘**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嫖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该处由洪*甲所租住)。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举报人,称案发地点长期有几个卖淫女在卖淫,因为卖淫是违法,就来举报了。

(2)证人蒲*的证言:系嫖客,案发当晚抓获的,证实2015年6月10日嫖娼的事实,称之前也去过多次,这次是第七次,每次去之前都要给阿*打电话,因为他是鸡头,这些卖淫的女孩子都是他找来的,我每次去都要跟他电话确认,每次的嫖资都是给他的,每次都有一名男子负责给我开门,我能认识出该男子,每次嫖娼都是用我150××××6962的手机拨打阿*的134××××9588手机号码进行联系的。辨认出洪*甲就是组织卖淫的鸡头阿*,黄*甲就是嫖娼时为我开门的男子,杜某某是卖淫女,黄*乙、潘**也是卖淫女子。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卖淫女,证实其在万丰仁爱路18号被带去派出所,该处的老板是一名叫阿*的男子,30来岁,潮州人。嫖客每次的嫖资都是交给阿*,自己买卖一次阿*会给70元,有一名大黄的男子,30来岁,也是潮州人,在一楼帮助客人开门,避孕套是老板阿*提供,被抓当晚有三名女子卖淫。辨认出洪*甲就是组织卖淫的老板阿*,黄*甲就是自己所称的大黄,为客人开门的男子,黄*某就是卖淫女子,蒲*是嫖客。

(4)证人黄*某的证言:卖淫女,与杜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阿*是老板,阿黄开门,老板负责谈价,老板抽90元,到自己手里只有70元,有时候一天接7、8个客人,少的时候1、2个客人。辨认出洪*甲就是老板阿*,负责收钱。黄*甲就是负责帮客人开门的男子,杜某某、潘**是与其一起卖淫的女子,蒲*是嫖客。

(5)证人潘**的证言:其证言与黄*某、杜某某基本一致,场地由老板阿*提供,还有一名男子在一楼开门,嫖资直接给老板,老板再给卖淫女,嫖客知道我们是从事性交易。辨认出洪*甲就是老板,负责收钱和提供卖淫场所,黄*甲就是负责帮客人开门的男子,杜某某是卖淫女,蒲*是嫖客。

(6)证人潘**的证言:房东,证实把沙井万丰仁爱路33巷18号租给一名叫洪**的男子,辨认出洪*甲就是承租该房屋的男子。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洪**的供述:拒不承认组织卖淫,也不承认介绍卖淫,称不知道涉案房子是谁租的,也不知道该处有卖淫行为,2015年2月15日被警察抓获,辨认杜某某是与其一起喝茶的女子,辨认出黄*甲。

(2)被告人黄**的供述:称当时在二楼打麻将,当时还有阿*和三个小妹,不承认是阿*安排给客人开门,辨认洪*甲就是其所称的阿*水,蒲*、杜某某等人都在涉案房子二楼。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甲、黄*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本院评析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洪*甲承租了涉案房屋后提供给卖淫女杜某某、黄*某、潘**等卖淫女在此卖淫,并为卖淫女介绍嫖客,与卖淫女一起对所得嫖资进行分成牟利,被告人黄*甲在此过程中协助洪*甲负责为嫖客开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洪*甲、黄*甲有招募、雇佣、培训、管理等控制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和人身控制性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变定性。相关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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