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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朱某某找到大连某旅行社法人代表孙某某(已判决),让其联系办理出国打工事,俩人商定从打工人员工资中提成作为其二人的好处费。2014年12月中旬,孙某某联系其之前有工作往来的韩国旅行社工作人员,联系在韩国农场拔萝卜的工作。2014年12月下旬,朱某某、孙某某分别联系了7名、5名想去韩国打工的人员。孙某某要求每个出国打工的人员交押金1万元,后孙某某找的5人将押金和机票等费用交给孙某某,朱某某找的7个人将部分押金5000元及机票等费用交给孙某某。孙某某等为上述12名欲出国打工人员编造了虚假的出境事由。2015年1月5日,孙某某带着这12名欲出国打工人员和3名旅游的人员到达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2015年1月5日下午,孙某某和上述15人从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到达韩国济州岛机场,在韩国济州岛入境时被韩国警方以入境事由不明确阻止入境,于2015年1月8日遣返回国。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认罪,其触犯了法律,应受到处罚。其对事情的判断能力缺乏,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吸取的款项代为垫付返还,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朱某某找到大连某旅行社法人代表孙某某(已判决),让其联系办理出国打工事,俩人商定从打工人员工资中提成作为其二人的好处费。2014年12月中旬,孙某某联系其之前有工作往来的韩国旅行社工作人员,联系在韩国农场拔萝卜的工作。2014年12月下旬,朱某某、孙某某分别联系了7名、5名想去韩国打工的人员。孙某某要求每个出国打工的人员交押金1万元,后孙某某找的5人将押金和机票等费用交给孙某某,朱某某找的7个人将部分押金5000元及机票等费用交给孙某某。孙某某等为上述12名欲出国打工人员编造了虚假的出境事由。2015年1月5日,孙某某带着这12名欲出国打工人员和3名旅游的人员到达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2015年1月5日下午,孙某某和上述15人从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到达韩国济州岛机场,在韩国济州岛入境时被韩国警方以入境事由不明确阻止入境,于2015年1月8日遣返回国。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亲属为其缴纳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护照、营业执照、某韩国旅行计划、机票、韩**关申报单、用工协议、收条、证人王*、周*、张*某、张*某甲、李**、袁某某、苏*、王*某、常某某、董某某、金某某、宋某某、林*、李**、高*、汪某证言、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始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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