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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某、照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照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及其辩护人白**,被告人照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祁**、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邰某某系通辽市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某饭店)厨师长,被告人照某某某在该饭店后厨从事改刀工作。

2014年12月,某饭店推出蒜香小排菜品,被告人邰某某、照*某某在该菜品制作过程中,为达到染色从而增进食用者食欲的目的,掺入国家明令禁止餐饮服务单位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纳。2015年1月6日,被害人吴某某、宝*甲、宝*乙与亲友在某饭店就餐并食用蒜香小排后,三人身体均出现皮肤、口唇及甲床发绀、头痛等症状,经通**医院诊断为亚硝酸盐中毒。经查,在当天制作蒜香小排过程中,被告人邰某某添加0.02克亚硝酸纳后,被告人照*某某再次添加0.025克亚硝酸纳。

经鉴定,在某饭店收缴的包装袋注明亚硝酸纳的白色颗粒成份为亚硝酸纳。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邰某某、照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通辽市**任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及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邰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照某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某、照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证明材料、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相关文件、检测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邰某某、照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照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邰某某、照某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照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听从邰某某的指挥,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邰某某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照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照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照某某某是从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邰某某、照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邰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照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照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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