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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赵**以同学宋**的名义,虚构事实欺骗同事郝某某为担保,在尚志市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赵**拒不偿还并潜逃。

经侦查,被告人赵**于2015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威海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信用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赵**以同学宋**的名义,在尚志市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让同事郝某某为其担保,案发后赵**潜逃。被告人赵**于2015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威海市抓获。2015年7月19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尚**法院受理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宋**、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宋**在与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身份证和银行卡都不是宋**提供的,而是由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赵**经手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并将贷款取出。名义上的贷款人宋**并没有领取贷款。因赵**涉嫌金融诈骗犯罪,将案件移送尚志市公安局。2015年7月11日,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在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威海港客运站进行检查时,抓获网上逃犯赵**。

3、证人宋**的证言:我和赵**是同学关系。2013年3月20日中午快下班时,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那签个字,给他顶个任务数,我也没想别的就去了,他给我好几张纸,有带字的,有空白的,就让我在上面签字,我也没仔细看,签完字我就走了。过了有半年左右,我想在信用社贷款,可信用社一查我有贷款了,不能重复贷款,我想肯定是赵**找我那次,我就找赵**。他说他用我的名贷款了,说钱单位用了,过几天就还。后来听说他跑了。2014年夏天,我接到尚**法院传票,才知道信用社把我给起诉了。我也把经过和法院同志说了。

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2013年的时候,我们信用社给内部职工每人下15万元的贷款任务,放出去再收回来。3月份的时候,我同事赵**找到我,问我这钱用没有,我说家里没有人用钱,他说给他同学做买卖用行不,我问他把握吗,他说把握,我就答应了。3月20日那天,赵**把他同学宋**找来了,我当时下乡,我单位外勤宋*乙给我打电话,赵**同学来贷款,问我是否同意担保,我说同意,等我回去再补签字,这样他们就把贷款手续办了,我下乡回来在担保合同上补签的字。2014年贷款快到期了,信用社打电话给我催款,赵**跑了谁也联系不上他,找宋**,他不承认贷款的事了。

5、证人宋**的证言:宋*甲贷款的事,手续是我办的,因为年头多,具体过程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宋*甲是赵**朋友,但这次是郝某某给但的保,贷款15万元钱。

6、黑龙江省尚志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2013年3月25日宋*甲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农村信用贷款150000元。

7、被告人赵**的供述:我在信用社工作时,单位内部职工有贷款名额,我正好要和朋友韩**合伙做化肥生意,需要钱,我就找到同事郝某某做担保,用他的任务数,以同学宋**的名义贷款15万元钱.办贷款手续时,宋**到信用社签的字,我以他的名义办的卡,贷款的钱打到卡上,我就将钱交给韩**。后来这钱做化肥生意都赔进去了,韩**在2013年11月份有病去世了。贷款到期还不上了,加上和媳妇吵架,在家呆不下去了就跑了,到山东打工。2015年7月11日,在山东省威海市被公安局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届满期限届满时拒不偿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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