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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XX使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庆铁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5309900059394716)。在获得此卡后郭XX以提现、刷卡消费方式进行透支使用,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0元。自2014年5月29日开始,经发卡银行以短信通知、信函、电话、面谈方式多次进行催收,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7日,郭XX所持该张银行卡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960元,滞纳金、利息7563.18元。案发后郭XX归还银行全部欠款。

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郭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被黑龙江省安达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一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XX供述和辩解;中**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大**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部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大**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部信用卡催收记录材料;大**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部报案材料;还款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XX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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