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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曲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的中国农业**庆东风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是0006228360046937026),自2012年2月13日开始以刷卡、取现的方式透支使用该卡,至2014年5月11日,曲XX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987.78元,经农业银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后,曲XX拒不还款。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曲XX将该卡欠款全部还清。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曲XX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交警大队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太古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曲XX供述和辩解;中国农**卡申请表;中**银行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信用卡催收记录材料;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报案材料;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XX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曲XX从轻处罚。被告人曲XX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曲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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