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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在中国**庆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5324585061690630),2013年1月14日开始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4月1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1905.75元,利息10958.29元。该行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3日、7月19日进行催收,被告人赵*拒不还款。案发后,全部欠款已偿还。

2015午5月14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网上预审发布信息、个人公积金信息、历史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快递单及还款、存款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透支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还款,构成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欠款已全部偿还,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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