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么志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么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么**通过张介绍认识王*,以能帮助被害人王*(女,30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人民币8000元。

2、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么志权在哈尔滨市松花江引桥后的一个快餐餐厅内,以能帮助被害人李(男,33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人民币8700元。

3、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么志权在大庆市东风新村金融街信合大厦农商银行内,以能帮助被害人卢(男,30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人民币8500元。

4、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么志权通过王*介绍,以能帮助被害人迟(男,47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人民币15000元。

5、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么志权通过黄介绍认识郭,以能帮助被害人郭(女,28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人民币8500元。

被告人么**诈骗作案五次,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48700元。

被告人么志权于2015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返还。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么**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么志权认同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但辩解称其并非被抓获归案,到公安机关是其主动提出,应当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么**通过张介绍认识被害人王*(女,30岁),以能帮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8000元。

2、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么志权通过被害人王*介绍认识被害人李(男,33岁),在哈尔滨市松花江引桥后的一个快餐餐厅内,以能帮助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8700元。

3、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么志权通过被害人王*介绍认识被害人卢(男,30岁),在大庆**金融街信合大厦农商银行内,以能帮助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卢人民币8500元。

4、2014年8月22日,王*为再帮助迟(男,47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时盈利,让被告人么志权每个加价500元以9000元的价格办两个驾驶证。后经被告人么志权同意,王*留下3000元好处费后交给被告人么志权15000元,王*得知被骗后,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迟20000元。

5、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么志权通过黄介绍认识被害人郭(女,28岁),以能帮助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郭人民币7500元。

2015年3月8日,王**报警,被告人么**认为是民事纠纷,双方协商未果,一同到公安机关要求处理,被告人么**在接受调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么志权诈骗作案五次,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477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么志权的身份情况;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么志权到

案的过程;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么志权的前科情况;

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郭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人么志权转账7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3月份的一天,么志权来我经营的打印社制作VIP卡时问我是否想办理不用考试的驾驶证,需要八千多,驾驶证回来后到他工作的喇**分局录指纹就行。我和我爱人商量后觉得还是去学习比较好,后来他又找我打办驾驶证的协议书,我觉得比较可信,就把他介绍给了王1,么志权说办证要8500元,王1同意后把钱转给我,我又把钱给了么志权。后来王1打电话告诉我证办不下来了,我就找么志权退钱,么志权到最后也没退。

2、证人赵的证言:2014年年初,我知道么志权给我爱人王*办理不用考试的驾证。8月份,我知道单位领导迟的女儿要考驾照,我就告诉迟说王*能办,王*联系么志权后说能办,让我要价9000元,留500元回扣。8月22日,迟给我18000元要办两个,我在一个加油站给了么志权9000元,么志权给我打了四张收据,我把收据交给了迟,后来驾照没办成,我自己把18000还给了迟。

3、证人迟的证言:2014年7、8月份时,我女儿想学驾照,单位员工赵说他爱人王*能办不用学习的驾照,我就让赵帮着联系。赵联系完说9000元一个证,正好我女儿同学姜也要办,我就让赵*两个。8月22日,我给了赵18000元,第二天,赵给了我四张签名是么志权的收据。到2015年2月末,赵说驾照办不了了,退给我20000元。

4、证人黄的证言:2014年10月份,么**说他能办理不用考试的驾照,问我有没有朋友要办,正好我的朋友郭和王*要办,我就把么**介绍给他们,让他们自己联系。2015年初的时候,么**电话就打不通了,一直联系不上,后来听说被抓了,听说郭被骗了7500元,王*被骗了10500元。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的陈述:2014年3月末,我从张*得知她有个同学在喇**分局上班,能办理不用考试的驾照,后来我就转给张8500元,张给我一张有么**签名的收据凭证。5月份时,我给么**打电话问办的进度,么**说他有个姑父是哈尔滨公安局的,能帮助办理,并且说我的已经在哈**达驾校报名了。8月份时,么**告诉我十u0026middot;一前就能下来。在这期间,宋的老板长亮,我老公赵的同学卢,赵**迟的孩子及其同学,总共四个人都经过介绍办过驾照,李**都是自己联系的,不知道多少钱办的,迟办的两个收了18000元,是我让么**多要500元签的9000元的合同,当时我让我老公赵给么**送了9000元,么**收到后让我再给6000元就行,让我留3000元好处费,让我多给他介绍朋友。10月份的时候,我开始催么**,么**总是拖我,我就开始怀疑他,他没法撒谎了就说李的钱退回来后被他花了,其他三个人的应该没问题。后来么**还是找各种理由拖着,我和赵发现被骗了,迟是通过我办的,我们就退了迟20000元,因为其他两个也是通过我认识的,我就想把钱都要回来,么**说证都办不下来了,说他找的人也没有退钱,后来我再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后来我们约在龙南分局路边见面,么**还说再给他点儿机会,我看他没有还钱的意思,就拉他一起到分局报警。

2、被害人李的陈述:2014年3、4月份,我听宋说王*能办驾驶证。5月份,我正好回哈尔滨,我就找王*办,王*帮我联系的么**。5月13日,我和么**在哈尔滨公路大桥下的肯德基餐厅见面,么**说四个月就能办完,我给了他8700元,他写了一份收据凭证,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我就让王*报警。

3、被害人卢的陈述:我听王1说么**能办驾证,不用考试,直接拿照,我就联系么**在新村金融街信合大厦见面,么**说他认识哈尔滨驾校的人,不用学习和考试,需要六个月,因为王1也在他那办,我就相信了,给了么**8500元现金,么**给我出了一张收据凭证。后来过了很长时间没办下来,么**说要退款,但后来一直也没退。

4、被害人郭的陈述:2014年10月初,我听黄*他姐姐有个同学在喇**分局当警察,能办驾驶证,正常8000元一个,黄*和我家关系好,提成500元就不要了,只收我7500元。后来我就约了办证的人一起吃饭,他自称叫么**,说他们大队长能办,半年就能拿照,后来我通过支付宝给他转账7500元。2015年1月份,么**说管得严不好办,说再交3000元加急费用,我感觉可能有假,就说不办了,让退钱,他说钱已经交驾校了,让我再等等,后来我听说么**被抓了。

被告人么志权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么志权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份,我在百湖周刊上看到办驾证的广告,就联系花8000元办证。2014年3、4月份,就联系不上办证的人,后来发现被骗了,我就想用这种方法骗钱。2014年3月份时,我在张的复印社里做VIP卡时得知她要办驾照,我就说我能办,后来张说王*要办,给了我8500元,这些钱让我用于饰品店的进货。王*后来又给我介绍迟经理办两个证,我收了18000元,留给王*好处费3000元,这15000元也用于饰品店进货。此外还给李和卢办了,分别收了8700元和8500元,这些钱都让我花了。2014年10月份,我通过黄认识郭和王*,他俩也要办驾证,我分别收了7500元,我把钱交给一个叫”李”的人办的,当时没签合同。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就联系不上李了,至今也没能联系上。

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5份收据凭证系被告人么志权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人么志权虚构能帮助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称到公安机关是咨询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为和被害人的纠纷属民事纠纷,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故不构成自首,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骗取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再次故意犯罪,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么志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47700元,发还被害人(王*)23000元,发还被害人李8700元,发还被害人卢8500元,发还被害人郭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