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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犯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于2012年4月8日在中国工**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办理卡号为6222350002561825的牡丹信用卡后开始大量透支,截至2015年5月20日累计透支应归还银行本金人民币17623.69元,以上透支金额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唐X进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已形成恶意透支。案发后,被告人唐X已经将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新华大街支行出具的贷记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及证明、唐X还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目无国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X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归还银行欠款,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X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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