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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xx在中国邮政**司同江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11000519xxxx的信用卡。2012年11月,被告人赵xx对该信用卡进行了挂失,挂失后补领的卡号为:622811001036xxxx,被告人赵xx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9935.02元,于2013年12月16日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并潜逃。

被告人赵xx于2015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枣庄市抓获。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赵xx偿还中国邮**有限公司同江支行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5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现实表现、中国邮政**司同江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表、还款通知书、汇款收据、交易流水查询,证人谢xx证言,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中国邮政**司同江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xx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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