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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康X、王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康X、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X于2014年9月在得知被告人王X经营酒类批发后提出可以买到便宜“牛栏山”二锅头陈酿酒,王X同意购买。康X遂联系被告人朱X购买便宜二锅头。朱X于2014年9月22日至11月9日期间,以每箱60元的价格共发货给康X1200箱;康X以每箱75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王X;王X以每箱人民币90元至110元出售给其他商家和个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X所有的207箱“牛栏山”二锅头陈酿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康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周**等证言,鉴定说明、授权委托书、相关批复、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扣押清单、银行凭证、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康X、王X目无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康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207件“牛栏山”白酒予以没收,由有关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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