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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另案起诉)于2012年初至2014年12月多次从河南低价购买白梅顺、长征、七匹狼、黄**等品种的伪劣卷烟,后在绥中销售给被告人张*及张*臣(另案起诉)、绥中某超市王*等人。朱**向被告人张*销售上述品种伪劣卷烟10余次,共计6000余条,销售金额9.6万余元。张*臣将购买的上述伪劣卷烟加价后,销售给被告人张*、朱*春和陈**夫妇、张*秋等人。张**向被告人张*销售伪劣卷烟金额1.5万元。被告人张*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销售上述伪劣卷烟。

张**向张**、朱**、张**等人销售伪劣卷烟的过程中,雇佣被告人刘*帮助运输。被告人刘*帮助运输卷烟金额为6.6万元。

2014年12月28日,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张*存放的卷烟共计1472条,经鉴定价值为62983.4元(其中真品卷烟价值为4213.4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伪劣卷烟。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对被告人张*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存放的烟是别人让她放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另案起诉)于2012年初至2014年12月多次从河南低价购买白梅顺、长征、七匹狼、黄**等品种的伪劣卷烟,后在绥中销售给张**(另案起诉)、绥中某超市王*等人。张**将购买的上述伪劣卷烟加价后,销售给被告人张*、朱**和陈**夫妇、张*秋等人。张**向被告人张*销售伪劣卷烟金额1.5万元。被告人张*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销售上述伪劣卷烟。

张**向张*、朱**、张*秋等人销售伪劣卷烟的过程中,雇佣被告人刘*帮助运输。被告人刘*帮助运输卷烟金额为6.6万元。

2014年12月28日,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张*存放的卷烟共计1472条,经鉴定价值为62983.4元(其中真品卷烟价值为4213.4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证实,其是前所电厂首钢分厂的更夫,他大姨子张*放在他办公室22葙烟,就放过这一次。2、证人陈*平证言他妻子张*秋经营假烟,从他家搜出600多条,是一个叫”郭*”的人往他家送的假烟。3、证人张*秋证言,她家的假烟是从一个叫”郭*”的人那进的。4、证人王*证言,她和丈夫张*跃经营烟酒超市,她超市的烟除了从烟草进,还从朱**那进过烟,从朱**那进大约900条,烟款大约2.5万余元。5、证人张*跃证言,他家超市从朱**手进过2.5万元左右的假烟。6、证人刘*证实,2013年年末时,朱**让她给别人汇过款,知道朱**是倒卖假烟的,也许是假烟款,也帮朱**取过款。7、证人朱*春证言,同丈夫经营万兴商店。8、证人陈*华证言,他家经营的万兴商店从张*臣(郭*丈夫)手进过十八件假烟,张*臣雇一个微型面包车送的,每次都是天黑送。9、朱**供述,假烟是从广州来的,卖给张*臣了。10、张*臣供述,假烟是从朱**手中进的,假烟都卖给前所的陈老太太,一个朱*春、陈*华夫妻,还有张*秋这三家,陈老太太付给他1.5万元的烟款,张*秋付给他2.3万元烟款,朱*春付给他不到2万元,还欠他8千多元烟款,给朱**8万元烟款。给他们送烟时,他们都叫他”郭*”。他雇刘*送的假烟。11、李*于2014年12月28日供述,给张*臣接、送过货,都是黑天,怕被发现,知道是假烟。朱**让他给前所的一个老太太送过10来次货,给张*臣和前所老太太送货都是朱**告诉送的。12、李*于2015年11月17日供述,为朱**给张*臣送过烟,没有给前所的老太太送过。13、被告人张*供述,因为他老伴姓陈,人们叫她陈老太太,她没有经营烟草的执照,卖假烟了,假烟从张*臣手进的,都是天黑一个面包车送到她家门口的。14、被告人刘*供述,张*臣都是晚上让他送烟,送的烟价格低,知道是假烟。15、银行存取款证明证实,朱**购买及销售伪劣卷烟用款情况。16、搜查笔录证实、登记保存清单证实,扣押查获张*卷烟的品种及数量。17、估价意见书证实,登记扣押卷烟的价值。18、辽宁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登记扣押卷烟为伪劣卷烟。19、辨认笔录证实,张*臣辨认出刘*是为其运送伪劣卷烟的人;张*臣辨认出陈*华是购买伪劣卷烟的人;张*臣辨认出朱**是销售伪劣卷烟的人;刘*辨认出陈*华是收烟的人;刘*辨认出张*臣是雇佣其运送伪劣卷烟的人;朱**辨认出张*臣是购买他烟的人;陈*华辨认出刘*送开面包车送烟的人;李*辨认出朱**是雇佣他接送烟的人;李*辨认出张*臣是收烟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朱**向张*销售伪劣卷烟10余次,销售金额9.6万元,只有李*在公安机关的一次供述证实,且李*在补侦后推翻了对该事实的供述,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朱*向张*销售9.6万元伪劣卷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在销售伪劣卷烟过程中帮助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解存放的烟是别人让她放的,被告人刘*辩解运输伪劣卷烟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查获张*存放的卷烟1472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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