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xx、张**、刘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张**、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让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提起上诉。大庆**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张**、刘**及辩护人张**、冯**、邴**、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刘x1通过被告人沈xx联系广东老板(一男子,名字不详,另案处理)订购假冒软盒”中华”、硬盒”芙蓉王”等卷烟共计60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152500元。广东老板通过火车托运运往大庆。2013年1月27日,大庆**卖局在T311次列车上将上述假冒烟起获,并先行登记保存。

2.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刘x1通过被告人沈xx联系广东老板订购假冒硬盒”中华”卷烟100条、软盒”中华”卷烟100条,货值金额107000元。2013年1月26日,大庆**卖局在大庆市庆程货站起获硬、软盒”中华”卷烟共计200条,先行登记保存。

3.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张**、刘x1通过被告人沈xx联系广东老板订购假冒硬盒”中华”卷烟175条、软盒”中华”卷烟175条,货值金额187250元。

4.2013年1月9日、10日、22日,被告人张**、刘x1在让胡路区xx名酒商行、在大**田总医院附近向杨xx销售假冒软盒”大云”、软盒”玉溪”等卷烟共计230条,销售金额27900元。

5.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张**、刘x1在让胡路区xx名酒商行向刘x2销售假冒硬盒”芙蓉王”、”苏烟”等卷烟共计200条,销售金额23500元。

综上,被告人沈xx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446750元。被告人张**、刘x1销售金额人民币514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446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xx、张**、刘x1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沈xx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第三起犯罪证据不足。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第二起犯罪没有发货人、地点及具体收货人,既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三起指控无实物,无法判断该批香烟的真假、数量及类型,因此指控的第二、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数额应以实际销售计算。

被告人张**曾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但辩解通过沈xx联系购买假烟的事实不存在,辩解第一起、第二起只是联系了,并没有收到货,第三起犯罪不存在。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前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沈xx的供述,收货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都不是张**。第三起货物丢失,公安机关没有查到赃物,不能确定具体假烟的数量、品牌、货值金额。

被告人刘x1辩解指控不成立。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假烟的采购与销售刘x1均不知情,刘x1没有参与任何一个环节,因此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刘x1通过被告人沈xx联系广东男子(名字不详,另案处理)订购假冒软盒”中华”卷烟50条、硬盒”中华”卷烟50条、硬盒”芙蓉王”卷烟50条、软盒”云烟”卷烟200条、硬盒”红利群”卷烟100条、软盒”玉溪”卷烟100条、硬盒”玉溪”卷烟5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152500元。广东男子通过火车托运运往大庆。2013年1月27日,大庆**卖局在T311次列车行李上将该假冒烟起获共计600条,先行登记保存。

2.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刘x1通过被告人沈xx联系广东男子订购假冒硬盒”中华”卷烟100条、软盒”中华”卷烟100条,货值金额107000元。2013年1月26日,大庆**卖局在大庆市庆程货站起获硬、软盒”中华”卷烟共计200条,先行登记保存。

3.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刘x1在让胡路区xx名酒商行向杨xx销售假冒软盒”大云”卷烟一箱50条、软盒”玉溪”卷烟一箱5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8500元。同年1月10日,张**、刘x1在xx名酒商行向杨xx销售假冒硬盒”中华”卷烟一箱50条、软盒”中华”卷烟一箱5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4000元。1月22日,张**、刘x1在大**田总医院附近向杨xx销售假冒”南京九五至尊”卷烟30条,销售金额5400元。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7900元。

4.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刘x1在让胡路区xx名酒商行向刘x2销售假冒硬盒”芙蓉王”一箱50条、软盒”苏烟”一箱5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1500元。2013年1月17日,张**、刘x1在xx名酒商行向刘x2销售假冒软盒”大云”一箱50条、软盒”玉溪”一箱5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2000元。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3500元。

综上,被告人沈xx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59500元,违法所得50000余元。被告人张**、刘x1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59500元,销售金额人民币51400元。

经侦查,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5日被告人张**、刘x1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xx、张**、刘x1系被抓获归案。

2.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工作说明,证实张**和刘x1手机号码经常更换,都曾使用过18245695xxx和18245908xxx,与上线沈xx联系过。

3.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补充的说明,(1)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机截获张**向沈xx购买假烟的信息,证实收缴两批假烟的货主是张**,供货人是沈xx;(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350条假烟是根据技侦手段截获张**向沈xx购买假烟的信息,在张**到火车站取货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因而证实这批假烟货主是张**;(3)证实04596346xxx座机实际使用人是张**和刘x1,18245908xxx手机实际使用人是刘x1,18746677xxx手机使用人是张**。

4.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说明,证实张**通过沈xx购买的硬盒中华175条、软盒中华175条,累计金额价值人民币187250元,此批货未能找到。

5.大庆烟草专卖局出具说明,证实大**公司在T311次列车上扣押假冒软盒中华卷烟等600条,并先行登记保存;在庆程货站扣押假冒软、硬盒中华卷烟200条,并先行登记保存;在杨xx处扣押假冒软中华等烟49条,并先行登记保存。

6.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卷烟零售价格认定书,证实软盒中华等卷烟的零售价格。

7.通话清单,证实沈xx用手机号18245695xxx和15980946xxx与张**、刘x1手机号18245908xxx联络的情况。

8.个体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让胡路区xx名酒商行经营范围有卷烟等零售许可。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实,张**于2008年12月1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等。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让胡*xx名酒商行实际经营者是刘x1。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在张**、刘x1经营的xx名酒商行购买假烟的事实。

3.证人刘x2的证言,证实在张**、刘x1经营的xx名酒商行购买假烟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沈xx的供述,我是中间人,基本上都是大庆人给我打电话要假烟,我再联系做假烟的广东老板,然后广东老板把假烟按照我提供的地址发到大庆,如果货站到货,我再通知大庆买家去取货,取完货后,就按照约定的价格给广东老板的银行卡号打款,我挣假烟总价值的20%。2013年1月大庆姓张的男子(张**)给我打电话说要假烟,还有一个女的自称章程(刘x1)给我打电话要假烟,他俩应该是一家的,有时电话他俩互相接,就和我谈要什么烟什么价格,告诉我每条烟上打什么防伪码和生产日期。2013年1月8日张**用18245908xxx给我手机号15980946xxx打电话,要软包中华等烟600条,同年1月15日又打电话要软包中华等烟200条。1月15日晚上,上线生产厂家的一个男子来了,我就把他们要购买的假烟、数量和品牌都给了他,1月18日这个男的告诉我,这两批购买的假烟已经发货了,并告诉我这两批货的货主和货号,随后我打电话告诉了张**。

2.被告人张**供述,我通过广东老板认识的沈xx,我只是联系订货了,但没收到货;向杨xx、刘x2贩卖过假烟,买卖假烟的事刘x1不知道。

3.被告人刘x1供述,我没有参与贩卖假烟。

(四)鉴定意见

黑龙江**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起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人刘x2辨认出张**就是卖给他假烟的人;证人杨xx辨认出张**就是卖给他假烟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张**、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第三起犯罪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刘**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9500元;被告人张**、刘**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400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9500元,未销售金额系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第二起犯罪没有发货人、地点及具体收货人,既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查,沈xx在公安机关供述通过广东男子联系向大庆销售假烟,且该批假烟被查获收缴,供述与在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沈xx辩解指控第三起犯罪证据不足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辩解通过沈xx联系购买假烟的事实不存在,经查,被告人张**在一审开庭时对该事实有过供述,且其供述与同案沈xx供述相吻合,且案发时张**频繁与沈xx联络,有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辩解没有参与犯罪,经查,证人杨xx、刘x2都证实在刘**经营的xx名酒商行买过假烟,同案沈xx供述佐证刘**、张**与其联系过购买假烟,与张**一审开庭时的供述相吻合,故其辩解不成,不予采纳立,辩护人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xx认罪、悔罪,涉案的假烟被查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刘**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二人仍不思悔改,又犯同类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二被告人数额巨大部分系未遂,已销售数额较小,刚达到起刑标准,结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35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