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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杨**在中国工商**大庆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白金信用卡(卡*为4381260021950598),自2014年7月6日开始以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6月30日,杨**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7137.23元,利息人民币7635.70元,合计人民币54772.9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杨**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杨**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杨**到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供述和辩解;中**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信用卡催收记录材料;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报案材料;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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