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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使用中国工**行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牡丹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19993.01元。经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高某某仍不还款,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截止2014年7月25日,总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9236.01元,透支利息为4460.22元,滞纳金5473.01元,合计欠款人民币29169.24元。案发后,高某某返还中国**志支行人民币3万元。高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林业局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牟某某的证言;中国**志支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种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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