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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4月在大庆**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办卡后开始透支,截止到2014年7月共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531241.1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501881.36元,利息人民币429359.75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3年10月,李**在哈尔滨市办理中**行信用卡,办卡后开始透支,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59756.3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4925.00元,利息人民币414831.38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综上,被告人李**总计透支信用卡本息合计人民币590997.4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46806.36元,利息人民币444191.13元。

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开卡人图像照片、工作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办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退赔中**银行人民币531241.11元、退赔中**行人民币5975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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