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费**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费**伙同李X、房XX(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大庆市**有限公司,费**使用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在该租赁公司租了一台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车牌号:黑A223SQ,价值人民币268491元),由费**将该车开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案发后赃物汽车起回返还被害人。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费**被辽宁**租赁公司员工抓获,扭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便衣警察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汽车照片;被告人费**供述;被害人于XX、赵XX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大庆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大庆**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行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协议;大庆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大庆市**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大庆市**有限公司车辆交接书;费**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销售发票;授权委托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费**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山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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