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冒用江苏文**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名义,在大庆**庆龙小区与被害人张XX的丈夫朱XX签订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将该公司承建的黑龙江**业有限公司小区建设中的15栋牛舍工程转包给朱XX,并骗取朱XX人民币100000元保证金。案发后赃款被李**挥霍。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如海宾馆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是代表公司与朱**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合同诈骗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冒用江苏文**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名义,在大庆**庆龙小区与被害人张XX的丈夫朱XX签订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将该公司承建的黑龙江**业有限公司小区建设中的15栋牛舍工程转包给朱XX,并骗取朱XX人民币100000元保证金。案发后赃款被李**挥霍。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如海宾馆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的时候,经其介绍,江苏文信**大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与黑龙江**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15栋牛舍的建设工程,并交给王XX保证金80万元,其出了100000元。2014年3月份,其接受高XX的授权在该工程没有取得任何动工审批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了朱XX,其给朱XX提供了肇东综合养殖基地的施工图纸,并收取了朱XX保证金100000元。之后,朱XX一直追问其何时开工,并提出让其退回保证金,其已经将钱都花掉了就一直未退,到2014年8月份,其发现王XX被网上追逃了,工程也不可能开工了。

2.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时,其和丈夫朱XX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3月21日,其丈夫朱XX和李**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庆龙小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将江苏文信**大庆分公司承建的黑龙江**业有限公司小区建设中的15栋牛舍工程转包给朱XX,并收取工程保证金100000万元。24日,其给李**汇去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签完协议后其一直等待李**的消息,但是一直未开工。

3.证人高XX证言,证人系江苏文信**大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其通过韩XX的介绍认识了李**。2013年7月份,其经李**介绍与肇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15栋牛舍的建设工程。其给了王XX8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李**并未出钱,其从未给过李**转包工程的授权,未给过李**肇东综合养殖基地的施工图纸,李**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

4.证人韩XX证言,证实其跟高XX是干工程活认识的,其曾介绍高XX与李**认识。江苏文信**大庆分公司是高XX在其的帮助下成立的,高XX是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中还有一个女会计和一名女打字员,李**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其和李**总去高XX的公司溜达,但是高XX的公司没有将工程外包的权利,高XX也没有给过李**对外发包工程的授权。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底左右在高XX开的江苏文**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兼职会计,李XX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开工资,其从未将公司的公章交给李**使用。

6.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7月8日,江苏文信**大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与黑龙江**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的内容。

7.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证实2014年3月21日,朱XX和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及协议书的内容。

8.龙江银行客户回单、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收取朱XX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9.证明,证实肇东**有限公司未办理过税务登记、土地登记、招商备案登记。

10.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被临时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当月2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解回。

1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及被告人李**的归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自然概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高XX、韩XX、刘XX证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龙**行客户回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关于其是代表公司与朱**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合同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赔退被害人朱XX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