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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庆**民法院审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一审被告人刘*、刘**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9024条香烟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一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一审被告人刘*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倒卖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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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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