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蒋**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庆**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审被告人周*、蒋**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周*、蒋**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

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蒋**向大庆市**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号牌为黑ERT3XX丰田牌花冠轿车(车主为刘XX),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当日该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了蒋**。同年11月28日经蒋**授意被告人周*找其朋友刘XX冒充“刘XX”,以该车为担保物向魏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日扣除利息后周*实际得到56000元),并将车交给了魏XX。借款期限届满后,魏XX索款未果。后大庆市**赁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

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周*与大**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一辆号牌为黑EHY1XX的现代牌途胜吉普车。当日,周*以人民币40000元将该车卖给王XX。后大**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工作人员使用备用车钥匙将该车开回。

经鉴定,黑ERT3XX丰田牌花冠轿车价值人民币100799元,黑EHY1XX现代牌途胜吉普车价值人民币125396元。

2014年8月28日周*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年10月1日蒋**被抓获。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借条、车辆买卖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曹XX、孟XX、关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蒋*有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蒋*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一起犯罪中周*与蒋*有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蒋*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周*、蒋*有向魏XX退赔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周*向王XX退赔人民币4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有自首情节;不知道抵押给魏XX的丰田花冠车是租赁公司的,本案以车的价值定案有误;不知与王XX签订的是买卖协议。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上诉人蒋*有的上诉理由:对周*将丰田花冠车抵押给魏XX不知情,未授意周*进行诈骗;应以60000元作为定案数额。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蒋**从大庆市**赁公司租赁一台车牌号为黑ERT3XX的丰田花冠轿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同年11月28日在蒋**的授意下,周*找其朋友刘XX冒充车主“刘XX”,以丰田花冠车为抵押物向魏XX借款60000元(扣除利息后周*实际得款56000元)。借款到期后魏XX索款未果,大庆市**赁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蒋**归还车辆也未果。2014年1月28日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

2.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周*从大**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台车牌号为黑EHY1XX的现代途胜吉普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当日,周*以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XX。租期届满后,周*未与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联系。2014年8月28日租赁公司工作人员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

经鉴定,黑ERT3XX丰田花冠车价值人民币100799元,黑EHY1XX现代途胜吉普车价值人民币125396元。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蒋长有合同诈骗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蒋*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周*、蒋**提本案不应以车辆价值作为诈骗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周*、蒋*有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时均虚构了租车用途,二人将租来的车辆抵押、出卖,车辆租期届满后二人均未及时归还车辆,其非法占有的意图明显,故应以车辆价值作为定案依据。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提其未授意周*将车辆抵押给魏XX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刘XX均证实抵押车辆的事实蒋*有是明知的。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周*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周*所提其不知道抵押车辆是租赁公司的,也不知道与王XX签订的是买卖协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周*让刘XX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魏XX,魏XX索要欠款时周*也一直躲避;周*将租赁的车辆卖给王XX,有王XX、关XX的证言、车辆买卖协议相佐证。故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