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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8月8日在中国工**新华支行办理个人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350002558003,2011年8月22日至案发,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68659.76元,利息人民币4658.94元,滞纳金2313.90元,合计人民币75632.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4年9月被告人王*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至今未偿还该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个人申请资料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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