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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赵**及其辩护人翟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赵**的丈夫张**通过库**(另案处理)帮忙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6月张**因涉嫌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中国农业**丹江银茂支行将张**名下信用卡发放至库**手中。库**联系张**时,因张**涉嫌犯罪被羁押而与赵**取得联系。赵**使用张**的手机将信用卡激活后,将密码告知库**,同意由库**使用该卡套现支付办卡好处费及为其提现。同年7月12日,库**在牡丹江**服饰店、西安区鞋店使用POS机刷卡套现9.8万元,并将其中的5.9万元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赵**,其余3.9万元被库**使用。库**将信用卡交给赵**后,赵**又持该卡在ATM机上取现1600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该信用卡共欠本金98991.2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案发后,赵**的家属替其偿还了本金6.05万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赵**在七台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赵**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明细,POS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还款凭证,账户明细、通话记录,证人库**、张**、孟**、王**、孙**、蔺**、于×、方**、朱**、袁*的证言笔录,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以赵**系初犯,其家属已为其退还部分赃款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赵**未全部偿还透支款项,给发卡银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并责令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赃款38491.22元发还中国农业**丹江银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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