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王**通过周**(在逃)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在中国农业**丹江银茂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开始刷卡套现消费,透支本金共计99286.43元。还款期限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王**于2014年8月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火车站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抓获,同年8月12日被解回牡丹江。同年8月12日,王**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牡丹江市**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线索来源、破案经过及证明材料,报案书,中国**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优良客户推荐表,中国**穗贷记卡调查表,个人信用报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贷记卡账户催收登记台帐,韵达快递单及催收回执两份,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王**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焉××的证言笔录,王**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考虑到王**已偿还透支本息,未给发卡银行造成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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