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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崔*保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孟**、崔*保险诈骗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汤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崔*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孟**、崔*退赔中国人**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人民币296264元。四、责令被告人孟**、崔*退赔中国人**有限公司拜泉县支公司人民币898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不服,以其虽然编造虚假事实,隐瞒事故发生原因,但保险人对于造假前的事故有理赔义务。保险合同和法律并未约定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货损不予理赔。编造的虚假事实与赔偿间无因果关系。故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崔*不服,以其没有参与预谋,最后撞树也不是他撞的,他没有诈骗故意,请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丛慧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崔*及其孟**的辩护人闫*、王**,崔*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崔**操作不当,将车上装载的两台铲车摔坏后,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原审在认定退赔违法所得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发回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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